一、法律援助的概念、范圍和對象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是對那些需要參與訴訟或者需要與有關國家機關交涉事項,但經濟上又困難,或者是殘疾人、弱者等,請不起代理人、辯護人的公民,由國家為其提供免費律師服務,從而維護其合法權益,實現(xiàn)司法公正的一項司法救濟保障制度。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具體條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的范圍和對象
依據(jù)《法律援助條例》第10條的規(guī)定: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①依法請求國家賠償?shù)?;②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③請求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的;④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⑤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⑥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guī)定。公民可以就本條第1款、2款規(guī)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依據(jù)《法律援助條例》第11條、12條的規(guī)定: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①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②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③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另外,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二、法律援助的程序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提出:①請求國家賠償?shù)?,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②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③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向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④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⑤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法律援助條例》還規(guī)定,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jù)當?shù)亟洕l(fā)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jù)需要調整。
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三、法律援助的法律責任
《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規(guī)定: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①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③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④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斗稍鷹l例》第27條規(guī)定: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yè)整頓的處罰。
《法律援助條例》第28條規(guī)定: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zhí)業(yè)的處罰:①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有前款第2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斗稍鷹l例》第29條規(guī)定: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第30條規(guī)定: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