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60號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已經1999年1月14日國務院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施行。
總理 朱榕基
1999年2月22日
第一條 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guī)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處罰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未作處罰規(guī)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guī)的處罰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yè)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第三條 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本辦法規(guī)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并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并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
第四條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后,被發(fā)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guī)定的,仍然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金融機構設立、合并、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并、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給予警告, 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其他變更、更換情形。
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 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并應當按照規(guī)定經財政部門批準。
未經依法批準,金融機構擅自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