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發(fā)現(xiàn)自己在工商銀行辦理的“7天通知存款”業(yè)務,每逢31日不計利息,段先生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陽支行告上了法庭,追討自己因此而損失的105.86元利息。12月12日上午,北京市朝陽區(qū)法院就此案做出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段先生的訴訟請求。但同時,法院也指出了工商銀行存在未盡到告知義務的過錯,判決被告負擔80%的訴訟費。
原告段先生起訴稱,2005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下屬的甘露園儲蓄所開立了個人通知存款賬戶(七天通知),并在該賬戶存款。雙方約定按照支取日銀行掛牌公告的相應利率和實際存期計息。至2006年8月5日,原告使用該賬戶進行了多筆存、取款業(yè)務,但被告未依約計付利息,共計少支付原告存款利息105.86元。經與被告工作人員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支付。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利息105.86元。
被告工商銀行辯稱,被告銀行關于通知存款業(yè)務的計息規(guī)則是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各類儲蓄存款計息“全年均按360天,每月均按30天”計算的規(guī)定,將大月的30日與31日視同一天計息,且該規(guī)則在金融行業(yè)已延用了40多年,而原告計息時是將大月的30日與31日作為兩個獨立計息天數(shù),導致原告多計算利息;被告銀行通過網上公告和在各營業(yè)網點張貼通告形式明確告知儲戶“定期存款、通知存款、……等其他存款種類的計結息規(guī)則維持現(xiàn)行做法不變”,并提供95588電話服務供儲戶詳細查詢,被告銀行已盡到了應有的告知義務;在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360天的前提下,被告銀行將大月30日與31日視同一天的計息規(guī)則具有合理性,儲戶利益并未受損。綜上,銀行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朝陽法院經審理查明,1965年4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儲蓄存款利率調整后有關業(yè)務處理手續(xù)問題的通知》((65)銀密商儲字第66號,以下簡稱1965年《通知》)附件,即《簡化儲蓄存款計息辦法和現(xiàn)金保管業(yè)務處理手續(xù)》第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各類儲蓄存款(包括華僑儲蓄和農村儲蓄),全年均按360天計息,即無論大月、小月和閏月,每月均按30天計算?!?/P>
法院認為,中國工商銀行中國網站上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印發(fā)的關于“7天個人通知存款”宣傳折頁上,就其通知存款業(yè)務計息規(guī)則載明,“按照支取日銀行掛牌公告的相應利率和實際存期計息”。原告承認其在被告處開立通知存款賬戶前,閱讀了上述網上登載內容。因此,“按照支取日銀行掛牌公告的相應利率和實際存期計息”應系雙方儲蓄合同約定的計息規(guī)則。但上述約定未就儲戶存款期間跨越大月的31日時如何計息進行明確,原告認為,應按實際存款天數(shù)計息,即大月30日與31日應分別獨立計息,被告則認為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儲蓄存款“全年均按360天,每月均按30天”計息的規(guī)定和行業(yè)慣例,應將大月的30 日與31日視同一天計息。
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家利率管理的法定機關,其對中國銀行業(yè)計息規(guī)則通行做法的說明具有權威性。因此,本案所涉通知存款業(yè)務在儲戶存款期間跨越大月31日時,被告所稱的“將大月的30日與31日視同一天計息”的做法,可以作為交易習慣予以確認。被告依此確定計息天數(shù)并給付利息,應認為依約履行了利息給付義務。另從公平衡量,由于被告在日利率計算上相應地采取年利率除以360天的計算方式,被告按一年360日計息不違反公平原則。因此,原告關于被告少計付其存款利息105.86元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對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同時,計息規(guī)則作為儲蓄合同的重要條款,對于儲戶選擇儲蓄機構及儲蓄方式具有實質影響。被告發(fā)布的公告涉及計息規(guī)則的內容不夠具體、明確,不能認為其已盡到告知義務,且電話查詢方式不是告知的恰當方式。故被告未適當履行告知義務,對爭議產生負有一定過錯。但此過錯不應導致被告承擔合同約定之外的利息給付義務。在訴訟費的承擔上,基于對被告上述過錯考慮,令被告承擔相應部分。
最終,法院駁回了原告段先生的訴訟請求,并判決案件受理費由段先生負擔十元,由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陽支行負擔四十元。
對此結果,原告代理律師表示有可能會選擇上訴。
宣判后,朝陽法院還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fā)送了一份司法建議,指出了工商銀行存在的儲蓄合同條款不明確、告知方式不適當?shù)葐栴},并建議該行認真調研、加以規(guī)范。